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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于2014年2月9日国家林业局(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海关总署令第34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第二条 通过货运、邮递、快件和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依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中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
进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录中的其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物种证明管理。
商品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核发;国家濒管办办事处代表国家濒管办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的管辖区域由国家濒管办确定并予以公布。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组织统一印制。
第十条 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进口野生动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生产加工的转换计划及说明;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第十七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一条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360天。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并同时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并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其申报内容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中记载的事项不符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但申报进出口的数量未超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且其他申报事项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需要过境、转运、通运的,不需申请核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事项有疑义的,货物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可以征求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的意见: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种类、数量。
(四)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是否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是否含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成份。
(五)海关质疑的其他情况。
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中记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数量,并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返还持证者。
第三十九条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交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无须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于2017年10月25日国家林业局(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46号令发布,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请见附件3。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所称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公布并调整《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第四条 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具体方法是: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
(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
两栖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千分之一核算;爬行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十分之一核算;鸟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二分之一核算。
第五条 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但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标本和其他特殊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算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实际交易价格的,且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按照本方法评估的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执行。
第七条 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执行。
人工繁育的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执行。
第八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在我国没有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已经国家林业局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核算。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在我国没有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未经国家林业局核准的,以及其他没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价值核算。
第九条 本方法施行后,新增加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尚未列入《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其基准价值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核算。
三、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8月27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请见附件4。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方法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整体(含卵)。
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是指水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水生野生动物成年整体的价值,按照对应物种的基准价值乘以保护级别系数计算。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公布并调整《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第四条 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0。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5。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物种,已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对应保护级别系数核算价值;未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幼年整体的价值,按照该物种成年整体价值乘以发育阶段系数计算。
发育阶段系数不应超过1,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综合考虑该物种繁殖力、成活率、发育阶段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水生野生动物卵的价值,有单独基准价值的,按照其基准价值乘以保护级别系数计算;没有单独基准价值的,按照该物种成年整体价值乘以繁殖力系数计算。
爬行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为十分之一;两栖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为千分之一;无脊椎、鱼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综合考虑该物种繁殖力、成活率进行确定。
第七条 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按照该物种整体价值乘以涉案部分系数计算。
涉案部分系数不应超过1;系该物种主要利用部分的,涉案部分系数不应低于0.7。具体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综合考虑该制品利用部分、对动物伤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本办法第三至七条规定计算后的价值乘以物种来源系数计算。
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物种的人工繁育个体及其制品,物种来源系数为0.25;其它物种的人工繁育个体及其制品,物种来源系数为0.5。
第九条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实际交易价格,且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按照本方法评估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但尚未列入《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其基准价值参照与其同属、同科或同目的最近似水生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核算。
第十一条 未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可参照本办法计算价值,保护级别系数可按1计算。
四、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于2017年12月1日国家林业局(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7号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进行收容救护:
(一)执法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移送的野生动物;
第十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一)对体况良好、无需再采取治疗措施或者经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适合该野生动物生存的野外环境放至野外;
(二)对收容救护后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检疫合格且按照规定需要保存的,应当采取妥当措施予以保存;
(三)对经救护治疗但仍不适宜放至野外的野生动物和死亡后经检疫合格、确有利用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具有相应批准权限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配处理。
处理执法机关查扣后移交的野生动物,事先应当征求原执法机关的意见,还应当遵守罚没物品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于2018年10月9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69号发布,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请见附件5。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物种名录已经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制定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 〈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水生物种按照被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级别进行国内管理,进出口环节需同时遵守国际公约有关规定。 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物种不进行核准,按对应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级别进行国内管理。
特此公告。
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于1988年1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农业部(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发布,自1989年1月14日施行。2003年2月21日国家林业局(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7号发布,将麝科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020年6月3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第12号发布,将穿山甲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021年2月1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号发布,公布新调整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请见附件6。
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于1999年8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9月9日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令第4号发布,自1999年9月9日施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请见附件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