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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

第一节CITES简介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以下简称(CITES)于1973年3月3日签署于美国首都华盛顿,也称为“华盛顿公约”,于1975年7月1日正式生效。截至2021年11月,CITES有184个缔约方(国家和地区)。

CITES在其前言阐明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人民主体性原则,即物种各分布国及其人民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的保护者;二是国际合作原则,即保护野生动植物离不开国际合作。CITES公约的核心是明确对列入其附录的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国际贸易(包括进口、出口、再出口和从海上引进)管制规则,从而避免过度的国际贸易对野生动植物生存造成直接或间接威胁,以实现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CITES建立了国际贸易豁免规定,包括人工繁育和人工培植、公约前所获、个人和家庭财产等。CITES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还规定,公约不影响各国的国内措施,也不影响缔约方在已经签署的其他国际条约、协议中承担的义务,包括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兽医或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一、 CITES的组织架构

缔约方大会(CoP)是CITES的最高决策机构,CITES设有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缔约方大会闭幕期间的日常事务,并设动物委员会、植物委员会处理专业性事务。CITES秘书处设于日内瓦,CITES不是联合国的公约,但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管理。(见图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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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大会

一般每两至三年召开一次,会期通常两周,主要对下列事项开展工作:

常务委员会

在缔约方大会休会期间,向秘书处提供政策指导,并监督秘书处预算的管理。除了这些主要的任务之外,若需要,它还可协调与监督其它委员会与工作小组的工作、执行缔约方大会所赋予的任务,起草决议、决定文本供缔约方大会讨论通过。

常务委员会由全球六大区(欧洲、北美洲、亚洲、非洲、大洋洲、加勒比海及南美洲)的缔约方代表与前后届缔约方大会东道国以及公约保存国——瑞士共同组成,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动物委员会与植物委员会

建立这些专业委员会的目的,是提供受贸易管制(或可能受管制)的相关动植物专业知识。其任务是对有关这些物种的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如:

 

CITES 秘书处--公约的行政服务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CITES履约管理机构负责本国日常履约工作。它是CITES秘书处与各缔约方以及缔约方之间的基本联系桥梁。管理机构的一个最基本职责是核发CITES许可证或证明书。管理机构必须确认其所批准出口的动植物标本是合法获得的。在涉及活体时,还要要求贸易行为人应确保每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管理机构应该支持科学机构对受贸易影响的物种进行监测。按照公约的规定,查获或扣押的活体动植物必须由管理机构代管,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救护中心或类似地方。

科学机构负责收集受贸易影响物种的相关生物学资料,开展非致危性判定,监测有关物种的贸易情况及其对野生种群的影响。这些信息可以用来限制某些物种的贸易或者用于准备修正案,以使新列物种进入附录或者改变附录物种的级别。

执法单位,如海关、公安、市场、网信、渔政、海警等部门,需要与CITES 的管理机构密切合作, 打击野生动植物的非法贸易以做好履约执法工作。

为了保证公约的各缔约方采取适当的措施来执行公约的规定,要求各国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确保缔约方具备适当的履约法律基础。

二、 CITES附录

截止到2020年底,公约附录涵盖约5,950种动物和32,800种植物 (其中包括超过500种木材物种)。根据这些物种受国际贸易的威胁程度,分别将其列入CITES 附录一、二和三中,为物种提供不同程度的贸易管制措施:

附录I包括所有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如科学研究。

附录II包括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若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则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也包括这些物种的“相似物种”,以确保贸易管制可以实现。附录Ⅱ物种的国际贸易,可通过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的发放而予以批准,但贸易必须不致危害其生存。

附录III包含了至少在一个国家受到保护,并希望其它缔约方协助控制其贸易的物种。该附录所列物种的国际贸易,在提案国严格限制其贸易,在其他国家仅需要出具原产地证明书即可出口。附录三的运用并不广泛。

当一个物种被列入某一附录时,该物种的所有部分或其衍生物也被列入同一附录(除非该物种的注释包括或排除特定的部分或衍生物)。但是,根据公约第Conf.9.6(Rev.CoP.16) 号决议,珊瑚沙、珊瑚碎片、自然排出的尿液、粪便和龙涎香是废弃物,不受公约管制。

附录I、II的修订提案需要由缔约方在缔约方大会上提出,在无法一致通过的情况下,需要在场并参加投票的全权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支持,该修订才能通过。附录三的列入和删除可由分布国随时提出。CITES 附录物种分级定义以及相应许可证要求见表1.1。

附录查询可登录我国濒科委网站:http://www.cites.org.cn/citesgy/fl/(中文)和CITES官网https://checklist.cites.org/#/en(英文)。

我国采取比CITES更严格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要求对所有附录物种的进口、出口、再出口和从海上引进都必须开具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证查验放行。

对于CITES公约正文第七条所提及的豁免条款,我国大部分没有实施。在象、虎、犀牛等特定敏感物种上,我国都采取了高于CITES现行要求的管理措施。目前,在所有三个CITES附录,我国均没有正在生效中的保留。

第二节CITES在中国

一、中国履行CITES公约概况

中国于1980年12月25日加入公约,1981年4月8日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

1982年在原林业部(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作为履约管理机构,在中国科学院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作为履约科学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是中国履行CITES公约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在进出口环节进行监管和提供执法保障。

加入CITES以来,中国履约能力不断增强,在涉及野生动植物保护、贸易管理和执法的国际事务中赢得了广泛认可与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对外积极履行公约,对内协调各相关部门,不仅在全国层面形成了各相关部门积极参与的大履约格局,而且在地方层面也形成了多部门联动机制。

二、中国CITES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制度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和海关总署依据CITES公约、《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将需要监管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涵盖了CITES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物种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目录中的海关商品编码均加注监管条件,其中E代表监管出口,F代表监管进口。除特殊情况外,通常每年都要根据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需要对《商品目录》中海关商品编码以及相关附表物种进行调整和不断进行更新。

自2018年6月1日起,海关总署和国家濒管办在全国范围内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海关通过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联网核查方式验核相关证书电子数据。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出口、再出口以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峡两岸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我国台湾地区出口、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在办理无纸化报关手续后,申请人应当向申报地海关申请纸面签注,海关按照规定予以办理。除上述情形以外,申请人免于向海关交验纸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海关不再进行纸面签注。如因系统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验核纸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的,国家濒管办或其办事处应当制发纸质证书,海关验核纸质证书并进行纸面签注。[1]

自2019 年10 月1 日起启用新版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新版证书种类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简称《公约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峡两岸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简称《海峡两岸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简称《非公约证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简称《物种证明》)。[2]

《公约证书》:适用于开展进出口属《公约》附录范围内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活动(除与台湾地区之外),包括常规版本和专用版本。其中,常规版本适用于开展一般情况下《公约》附录物种及其制品的进口、出口、再出口。专用版本适用于《公约》附录物种从海上引进、标本巡回展出、个人所有活体动物、乐器多次跨境转移、个人携带二胡等五种情形(图1.2)。

《海峡两岸证书》:适用于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进出口属《公约》附录范围内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活动,包括常规版本和专用版本。其中,常规版本适用于一般情况下《公约》附录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口、出口、再出口。专用版本适用于《公约》附录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巡回展出、个人所有活体动物、乐器多次跨境转移、个人携带二胡等四种情形(图1.3)。

《非公约证书》:适用于未被列入《公约》附录、但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出口(图1.4)。

《物种证明》:适用于上述三种情形之外但列入《商品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图1.5)。

[1]海关总署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公告2018年第49号

[2]国家濒管办 海关总署2019年2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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