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ider

中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贸易相关法律法规

导航第一节 法律 | 第二节   行政法规 | 第三节 常用法律法规解释 | 第四节  部门规章 | 第五节  规范性文件 | 附件

第五节 规范性文件

一、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

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

林护通字[199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员国。为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进出口管理,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使国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与世界濒危物种保护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将《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对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任何可辨认部分或其衍生物)的管理,同原产我国的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样,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同样依法查处。

特此通知

1993年4月14日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林濒发〔20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

亚洲象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禁止亚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的收购、运输、出售和进出口活动。近几年来,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走私象牙及其制品违法犯罪活动,查获了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和走私象牙及其制品案件。为确保各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2001年6月13日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

林护发〔2002〕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多年来,各地各部门在严厉打击涉及犀牛角的非法贸易活动中,查获了大量非法出售、收购、运输、走私的犀牛角。为确保各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我局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有关规定,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的价值标准确定为:每千克犀牛角的价值为25万元,实际交易价高于上述价值的按实际交易价执行。

特此通知。

2002年5月18日

四、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8〕7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我部于前期印发农业农村部公告第69号,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的国内管理级别进行重新核准。为进一步明确管理要求,规范上述物种的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和进出口审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附录中的水生动物物种,已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或尚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其野外种群和人工繁育种群均已被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对应保护级别进行国内管理。申请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上述物种的,应依法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批文。

二、CITES附录中的水生动物物种,尚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仅野外种群被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其野外种群按照对应保护级别进行国内管理,人工繁育种群不再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申请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上述物种的,无论涉及野外种群或人工繁育种群,均应依法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批文。

三、CITES附录中的水生动物物种,尚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被暂缓核准的,不再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国内管理,无需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批文。但是,已按照CITES公约要求制定单独管理政策的,依照相关管理政策执行。

四、CITES附录中的水生动物物种,在进出口环节的管理要求不受国内保护级别核准影响。需要进口或出口CITES附录水生动物物种的,需按CITES公约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报经农业农村部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

各地在开展水生野生动物审批管理过程中,对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可及时与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沟通联系。联系人:张宇,联系电话:010-59193273。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28日

五、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在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商店摆卖珍贵动物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通知

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在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商店摆卖珍贵动物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通知

濒办字[2002]53号

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广东分署,上海、天津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

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称《公约》)、《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的有关规定,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植物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以及人工栽培的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植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未取得国家濒管办或其办事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出口上述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然而,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不少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的商店都在摆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特别是象牙制品和含熊胆、象皮、豹骨、羚羊角、麝香、甲片或黄草等成份的中成药,许多国家都截获到在我国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的商店购买并携带出境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上行为不仅违反了《公约》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影响了我国的履约形象。为保护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切实执行《公约》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重申严禁在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的商店摆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禁在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的商店摆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已经上架摆卖的,有关单位应立即从货架上撤出。凡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有上述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字样的,均按含有该种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对待。

二、各有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加强对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的口岸免税店和其它商店的监督管理,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应积极配合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上述监督检查工作。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非法摆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依法查处。

 

                                                         2002年8月19日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10-85321353

邮件:traffic.china@traffic.org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30-18:0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关注微信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